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梅指定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田玉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已於警詢中坦認無駕駛執照,復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張素珍 和解,原審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遽改簡易判決處刑,影響告訴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益,且原審未將被告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予以考量,所判處之拘役50日,亦非取法定本刑6月之中間刑度,量刑甚輕,有失公理,不足收儆惕之效,似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職】肄業)、行為手段(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路口來車、減速慢行)、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犯罪後之態度(車禍後,雖留下聯絡紙條而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事後卻無法聯繫,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足認被告犯後實無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之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主觀惡性低於故意犯罪、被告之過失比例)、生活狀況(已婚、業工、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重大偏離,難認有何失衡之處;又原審業已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告訴人卻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17、27、28頁),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影響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況告訴人業就本件車禍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雙方並於106年5月3日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已獲保障、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係惡劣,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從未洽談和解,量刑甚輕而有失公理等語,已乏依據。綜上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洵非允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以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犯行時間係105年2月22日,宣判期日為106年6月1日,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玉梅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7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東昌橋)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街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又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張素珍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車再行通過,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張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自己車速過快、未注意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之車輛等情,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張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核交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長安街)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接近、注意福建街方向之車輛,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素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正值青年,當知悉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瞭解應考取駕照始能騎乘機車,然卻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來車、減速慢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後,雖留下聯絡紙條而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事後卻無法聯繫,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足認被告犯後實無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之態度;然兼衡本件為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低於故意犯罪,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其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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