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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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弦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弦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弦志於民國109年4月21日5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郭青玲 所有停放該處之MEM-2836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卸除該機車後照鏡上之手機固定架,進而竊取該手機固定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比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