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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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告 陳玟靜 被告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餐飲部副主任一職,嗣被告未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之薪資,且於同年12月31日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離職證明,而依同年12月份薪資單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7,224元、資遣費3萬4,683元,共計7萬1,907元,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雖於109年2月14日與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被告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108年12月份薪資單、出勤稽核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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