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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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振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振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前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