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記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記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73號被告潘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記雄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頂本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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