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銘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銘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至3行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不久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50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被告方銘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銘坤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路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銘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