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謝東成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復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附表所示3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6月+7月=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定之;再兼衡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就受刑人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如│104年4月11日│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19│同左│104年9月22│││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3301號│日││日││││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記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如│104年3月19日│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20│同左│104年9月22│││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審易字第1431│日││日││││幣1,000元折算1日││號│││││││(聲請書僅記載有│││││││││期徒刑6月,應予│││││││││補充)││││││├─┼────┼────────┼──────┼──────┼─────┼─────┼─────┤│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月│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105年3月16│同左│105年4月7│││級毒品罪│││審易字第2623│日││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