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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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進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進輝(下稱抗告人)於警方盤查時,先行向警方坦認有吸食毒品,且現在照顧甫出世女兒,不希望女兒被送到社會局安置,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1月11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判決書正本付郵寄送至抗告人居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由與抗告人同居之人 王思淵 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105年11月17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燕巢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05年11月28日(末日為星期日而延至星期一)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