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憲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薛憲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因出外工作,錯失開庭,實為不對,請求給予機會,伊現於翔翼土木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作,請讓伊重返社會繼續工作,伊爾後會按時到庭,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詐貸金額非低,衡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