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書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邱書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邱書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而未扣案;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12,000元之損害(並當庭給付32,000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願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112,000元,且縱被告未能依該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告訴人亦可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達令其債權受清償之目的。堪認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因犯罪獲得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可能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甚至喪失償債能力,而無法依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顯有過苛之虞;另就超過和解條件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查該金額低微,亦未扣案,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為此開啟沒收執行程序而耗費司法資源,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