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35號聲請人 王啟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目前因需照顧身心障礙親屬,加上租屋支出,家庭基本生活上支出已入不敷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且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120636-F-021),該分會審查聲請人資力方面已盡相當之詢問及調查以說明等語。然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負責聲請人案件之承辦人表示聲請人並未通過法律扶助資格審查,且此結果經聲請人提起覆議後,亦遭維持原不通過之決定,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之主張,仍不足以釋明其本身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任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