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陳于婷
被 告 張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高雄縣○○鄉○○路○○○號十三樓表號0000
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
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縣○○鄉○○路○○號13
樓裝表使用瓦斯,嗣自民國90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均未繳
費,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57元及違約金596
元,爰依原告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約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程及用戶抄錶紀錄表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
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程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