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美娟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亞
       蔣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清福 生前因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
,積欠新臺幣(下同)143,600元之貨款,故簽發票面金額
各為100,000元及43,600元之本票2張(票號各為:217441
號及796246號)交付予被告,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吳清
福又已死亡為由,對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吳美娟、吳宛
津(下有指涉3人者,稱原告等3人)就該本票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6年
度促字第334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吳美娟
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向被告接洽,表明願分期支付系
爭債務,被告亦表示私下處理即可,毋須再向法院就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故吳美娟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即陸續匯
款予被告,至99年1月19日止,已將系爭債務本金143,600
元繳清。詎料因原告等3人聽信被告所言,未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8月4日確定,被告竟
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就原告對訴外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每月將原告薪資中之17,300元移轉予
被告,已移轉3個月,共計51,900元。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表
彰之系爭債務,其本金部分已獲清償,另利息部分僅餘
15,903元,而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金額,其中
35,997元已逾其債權範圍,前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清福、吳美娟間均有票據往來,吳美娟
尚欠有被告其他票據債務,故吳美娟匯款所償還之款項及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的對象,除就原告等3人繼承
吳清福之系爭債務外,尚有吳美娟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而
吳美娟前揭匯款,被告先行抵扣吳美娟個人積欠被告之票據
債務,是就系爭債務,被告尚未完全受償完畢,被告之執行
受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匯款單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吳美娟已陸續匯款共計143,600元予被告,及被
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原告之薪資收受共51,900元等情均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
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
意旨可供酌參。經查,依吳美娟所述:該時伊接到系爭支付
命令,故去被告公司與 葉文隆 經理談,該時伊等均是針對系
爭債務討論,故伊說要匯款清償系爭債務;該時葉經理問伊
有無其他債務,伊說沒有,都僅針對系爭債務討論清償事宜
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吳美娟
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自97年8月8日即陸續匯款予被告
,至99年1月19日匯出最後1筆款項53,600元止,所匯金額
為143,600元,恰與系爭債務之本金數額相當,足可認吳美
娟確係針對系爭債務作清償。是縱被告所述為真,吳美娟對
其除負有繼承自吳清福之系爭債務外,另負有其他票據債務
,惟該等債務既均為金錢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自應由
清償人即吳美娟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此非債權人即被告可
置喙或任意抵充。被告雖抗辯稱吳美娟對其尚負有其他債務
,故先持吳美娟前揭匯款抵償其他債務等語,惟揆諸前揭說
明,此抗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㈢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就上開規定觀之,
確定之支付命令,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限於當事人所聲明
之訴訟標的範圍。據查,系爭支付命令於被告聲請時,即載
明其係就系爭債務對原告等3人發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
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債務,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人即被告自不得為受償其他債務而持之對相對人即原告等
3人為強制執行。被告雖抗辯稱伊所執行的除原告等3人所
繼承之系爭債務外,尚包含吳美娟對其之債務等語,惟吳美
娟對其所負之債務並非屬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自不屬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範圍之內,被告上開抗辯,實屬於法有
違。
㈣末查,前揭匯款金額總數為143,6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
債務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計算至吳美娟最後一次匯
款日止,尚餘15,903元而未獲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本件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就原告等3人之債權除15,903元外,其他部分業經吳美娟
清償而告消滅。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薪資之扣款總額
51,9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受之35,997
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35997),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5,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