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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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許維仁
被   告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包含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原非簡易事
件,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3項等規定,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推嬰
兒車並附載其年幼之孫在高雄縣大樹鄉綠陽81號即其住處前
散步,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原告車速過快,被告遂於原告折返時要求其停車並告知
其「在社區內騎機車要騎慢一點」等語,原告則以「這是馬
路,你憑什麼攔我的車」等語回應,雙方遂起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以「幹,王八蛋,你在幹什麼」等言詞公然辱罵原
告,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上開地點張貼道歉啟
事公告1張(A4大小、字體16、高度170公分),並應保持
上開公告於4個月內不受天災及人為之毀損,否則應支付違
約金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
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
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受害之程度,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即原
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熱水器相關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
作(本院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原告依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8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
付總額為11萬3175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別為投資),
財產總額為970元;被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98年度所得資料共0筆,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別為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10至11頁參照)等一切情
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
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
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經查,被告
公然侮辱原告係因雙方一時口角衝突所致,其公然侮辱之行
為並未反覆持續進行或以文字圖畫方式大量散布,又無其他
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慰撫金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
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本院99年
度審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參照),復經本院酌定相當之慰
撫金,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上開地點張貼道歉啟事公告1張(A4大小、字
體16、高度170公分),並應保持上開公告於4個月內不受
天災及人為之毀損,否則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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