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魏秀珠
訴訟代理人  魏牡丹
被   告  左蕭素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11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7時15分許,路經被告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前所經營之「左家檳榔
攤」向被告問路,惟卻遭被告所飼養而未以鍊繩牽引或其他
方式管束之黃黑色中型犬1隻所衝出咬傷,致原告受有右側
臀部約1.5公分傷口之傷害,原告更因此而受到驚嚇,至今
仍餘悸猶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
隻咬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中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承認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2417號
卷第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
年10月27日診字第4202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18,000元,獨立扶養
一國小2年級之小孩,另需要扶養父母親,名下有2筆不動
產;而被告名下則有存款若干,2筆不動產等情狀(見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洵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始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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