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6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北部工作,對鈞院支付命令寄達時,因抗告人之父親年邁且事務繁忙,於收受後再轉寄至抗告人之台北工作處所,往返已費時多日,以致延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之法定期間等語。經查,本件95年度促字第6122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則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算至95年11月30日已屆滿,抗告人以郵遞方式寄發異議書狀,於95年12月1日始送達本院,顯已逾法定期間,此有異議狀送達本院信封之收文戳可稽,原裁定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因父親年邁且事務繁忙,收受支付命令轉寄至抗告人之台北工作處所,致延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之法定期間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變更該法定期間,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秋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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