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相對人 周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7年度裁全字第6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經准許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0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聲字第166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證物,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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