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門市,利用「掌櫃」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廷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位於高雄市之某美聯社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劉威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劉威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丁○○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自稱「劉威廷」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劉威廷」傳送行動電話訊息給我,並自稱是富邦專員,我當時工作不順,又遇到疫情,想要有一筆錢可以運用,但因當時我沒有存款,且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3個月薪資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找「劉威廷」辦貸款,「劉威廷」稱他可以幫我製造假金流、做漂亮一點的帳,這樣銀行就會認為我有還款能力,我就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於是我就依「劉威廷」指示,將我所申辦的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美聯社之「掌櫃」店到店寄件服務寄給「劉威廷」,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以供做金流辦理貸款之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美聯社門市,利用「掌櫃」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劉威廷」所指定位於高雄市之某美聯社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70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6頁、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與「劉威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又告訴人丙○○、丁○○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業經提領乙節(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丙○○等2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劉威廷」使用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護理業、飯店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易字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劉威廷」,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但我並未提供財力證明,因為我當時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3個月的薪資證明給銀行以辦理貸款,「劉威廷」表示他可以幫我做假金流,使銀行相信我的還款能力,我就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沒見過「劉威廷」本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103至106頁),衡情被告與「劉威廷」素無交情,亦不知「劉威廷」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寄送予「劉威廷」,並提供密碼以供提款之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將提款卡寄給「劉威廷」之前,「劉威廷」請我先將帳戶裡面的錢都領光,他稱因為擔心我懷疑他,所以要我這樣做,我就依指示將錢都領出來後,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威廷」,帳戶裡面若還有錢,我不可能將帳戶交出去,我沒有那麼蠢,我當初有想過辦理貸款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並不合理,我也有懷疑他是否為詐欺集團,但我當時急需用錢,我以為遇到好心、善良的人來幫我度過難關,且他有請我將帳戶的錢都領出來,所以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第103至106頁),益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劉威廷」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此交付「劉威廷」,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劉威廷」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劉威廷」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威廷」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⑶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明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98頁、第107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16時25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丙○○,並佯稱:由於渠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而有重複訂購之情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5月7日17時33分②109年5月7日17時59分③109年5月7日18時50分④109年5月7日18時55分⑤109年5月7日18時59分①2萬9,912元②2萬9,985元③3萬元④7,000元⑤2萬3,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16時4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人員、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丁○○,並謊稱:由於渠先前網路購物時訂單發生錯誤,導致所購物品數量錯誤增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網頁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網頁介面,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09年5月7日17時38分②109年5月7日17時39分①7,028元②8,9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甲○○,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8頁)。⒉其他證據: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007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4頁)。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⒉其他證據: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196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8至53頁)。③告訴人丁○○所提供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