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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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宬風
陳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2427、3633、6273、6337、8341、13539、13540)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宬風 、陳郁翔共同犯幫助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郁翔、林宬風2人為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交付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陳郁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需求、且其每介紹一人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時,於民國(下同)110年6、7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介紹缺錢花用欲找工作之林宬風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並先由林宬風於同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向斯時之女友 李易玟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8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3633、6337、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242
7、3633、6273、6337、8341、13539、13540;即如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393號;即如下附表編號8至11部分)。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其斯時女友李易玟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坦承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予林宬風結識。
㈡、告訴人 黃彥霖林昌頡吳沛妮李心予巫坤睿何宜玲張晴劉佳欣魏仕桓陳俊融 、被害人 曾雅盈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李易玟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黃彥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昌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吳沛妮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1份;告訴人李心予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巫坤睿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何宜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佳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魏仕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俊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曾雅盈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陳郁翔知曉詐欺集團成員有在收購銀行帳戶,便向需要用錢之被告林宬風稱可以提供帳戶獲取金錢,林宬風便將其斯時女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1人後供上開之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用,以遂行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陳郁翔、林宬風(下稱被告2人)以如上方式,彼此相互利用,以達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由被告陳郁翔介紹被告林宬風將其斯時女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及IG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等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如下附表編號1、3、4、6至11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2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易言之,聲請人就舉證上言之,實屬欠缺。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2人提供被告 林宬風斯 時女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被害人1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10人、被害人1人分別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有敘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郁翔介紹林宬風將其斯時女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成使用之一行為,使其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10人、被害人1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係由被告林宬風單純提供其斯時女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等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事項所作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被告林宬風斯時女友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447,000元),被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黃彥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3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QS線上派遣天眼通」之招聘貼文,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看見上開貼文並加入LINE暱稱「 吳森富 」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外匯相關投資平台投資,會有專員帶著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7日13時0分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8017號、111偵6273號卷(原聲請分)110年7月27日13時0分20,000元2告訴人林昌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 林婷 」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Quickinvestment」網站上操作用以賺取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18時5分5,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979、13540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3告訴人吳沛妮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7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永興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招聘貼文,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看見上開貼文並加入LINE暱稱「Hongzhi」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Quickinvestment」網站上操作期貨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7日15時20分1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2427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4告訴人李心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17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ECHO專員」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Renaissance.elparii.com」網站上投資,且依照指示就可以獲利3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7日17時2分3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6337、13539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0年7月27日17時8分30,000元5告訴人巫坤睿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11日21時52分許,在社交軟體IG上結識告訴人,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jfbbi.com」網站上參加圓夢計畫,只要根據網頁上指示操作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14時10分1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8341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6告訴人何宜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社交軟體IG上刊登「永興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WilliamLee」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Quickinvestment」網站上操作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17時32分31,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633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7告訴人張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8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times-人力會社」之人力仲介廣告,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11時32分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Vosi沃斯克」、「林」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ELpari」、「Quickinvestment」網站上投資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7日15時9分41,000元同上卷8告訴人劉佳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8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永興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7時56分許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 沈中浩 」、「STEVE」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https://www.inverchy.quicv.com」網站上操作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15時44分3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3393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告訴人魏仕桓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4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沃斯克人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VOSI沃斯克」、「外匯投資交易兼差-Hongzhi」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Quickinvestment」網站上操作外匯投資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19時47分30,000元同上卷10告訴人陳俊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18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沃斯克人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ANDY凱」、「Leo_lin」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Quickinvestment」網站上利用匯率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20時41分10,000元同上卷11被害人曾雅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6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QS線上派遣天眼通」之招聘貼文,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看見上開貼文並加入LINE暱稱「廖經理」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外匯價差投資平台投資用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6日21時49分10,000元同上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427 號判決(111.06.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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