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葉進良
莊天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告 杜建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進良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莊天霖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莊天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建和明知自己借訴外人 曾國豐 名義參與投資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莊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開發案(下稱思源路建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有之投資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資金均已籌措完畢,且已匯入金莊公司帳戶而到位,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資金籌措完畢後之102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 禹寶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寶公司),向原告莊天霖佯稱可開放其對思源路建案之投資額度予莊天霖加入投資;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禹寶公司另向原告葉進良訛稱可開放其投資額度予葉進良參與思源路建案,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原告葉進良以匯款方式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陳麗淑 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原告莊天霖則分別以匯款方式將500萬元匯入禹寶公司之帳戶、以現金方式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嗣因杜建和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投資於思源路建案,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葉進良3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天霖60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葉進良部分:
被告並未邀請葉進良投資金莊公司,無詐欺事實,且其300萬元係匯入禹寶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帳戶,足徵與被告無關。㈡原告莊天霖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莊天霖之事實,原告莊天霖交付被告之600萬元,其中400萬元部分,被告幫轉投資亞昕向上工程(下稱亞昕工程)交由訴外人 陳宗德 收受,該工程於104年結案,原告莊天霖有收到被告匯款200萬元、陳宗德匯款200萬元,故原告莊天霖已取回40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被告已轉讓伊對訴外人 林金地 之200萬元債權予原告莊天霖,林金地已清償200萬元予原告莊天霖。再者,被告與原告莊天霖已於108年1月31日簽訂債務和解書,故伊與原告莊天霖之間已無金錢糾紛。
㈢綜上,原告2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2人主張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分別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進良300萬元、賠償原告莊天霖6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葉進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葉進良於102年3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之陳麗淑永豐銀帳戶,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投資至思源路建案,原告葉進良並非金莊公司認定之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國豐、證人即共同設立金莊公司之人 黃振峰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良於刑事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甚明(見107年度偵字5136號卷〈下稱偵5136號卷〉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刑庭卷〉第122、1
25、128頁、第135至146頁、第209至219頁),並有金莊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原告葉進良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0日函所附陳麗淑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足稽(見偵5136號卷第59頁;106年度他字第3677號卷〈下稱他3677號卷〉第9頁;刑庭卷第96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邀約葉進良投資思源路建案云云,但被告
前於107年1月3日偵查中先辯稱:我於102年2月時就將 陳淑麗 個人帳戶及禹寶公司的帳戶交給林金地,因為他是禹寶公司的大股東,所以將這些帳戶讓他處理,我從未要葉進良匯款等語(見他3677號卷第47頁);俟林金地於偵查中結證否認有保管陳麗淑永豐銀帳戶後(見偵5136號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又坦承陳麗淑永豐銀帳戶確實是其管理支配等語(見刑庭卷第39頁),由被告推諉其為陳麗淑永豐銀帳戶實際支配者之舉,已見情虛。又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不知葉進良匯款原因,於本院刑事庭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葉進良匯款給我的目的,我本來以為是股東往來,是他告我,我才知道是為了投資金莊公司,因為有投資淡水的工地,我總共投資葉進良500萬元左右,我們有很多工地都在進行,有時候工地會欠多少錢、欠資金週轉就會請大家集資,我是禹寶公司負責財務的,曾國豐邀請葉進良進來投資思源路建案擔任股東等語(見刑庭卷第39頁);又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改稱:我沒有找葉進良投資金莊公司,我不知道為何葉進良要匯款300萬元給陳麗淑,錢不是給我的,禹寶公司很多人合夥,陳麗淑的帳戶是要用來軋支票用的,…我在醫院診所碰到葉進良時,他才問我300萬元的去向,我說我沒有找他,因為公司是大家的,不是我的,錢是用在禹寶公司等語(見刑庭卷第147頁);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葉進良為何匯款這筆錢,我銀行存摺沒有去看等語(見刑庭卷第305頁)。則究竟葉進良所匯入款項是否為股東往來,還是不知原因,被告供詞一再反覆,況被告自承為禹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財務,且為陳淑麗永豐銀帳戶之實際支配使用者(見刑庭卷第39頁),300萬元款項並非小額,不論是被告個人使用或供禹寶公司使用,被告既同時負責禹寶公司財務,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⒊被告向原告葉進良佯稱可開放其對思源路建案之投資額度予
原告葉進良加入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以匯款方式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麗淑的永豐銀帳戶,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該款項投資於思源路建案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全卷(含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可證,足認前開事實足堪採信。準此,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葉進良之權利,致原告葉進良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葉進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莊天霖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莊天霖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莊天霖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曾邀原告莊天霖投資思源路建案,原告莊天霖分別以
匯款、現金方式交付被告500萬元、100萬,共計60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莊天霖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0日函所附禹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7496號卷第9頁、刑庭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稱原告莊天霖所投資60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是其以林金地名義匯款至金莊公司,作為原告莊天霖之投資款項等語,並提出以林金地名義、被告之妻 劉素玉 為代理人之匯款單、林金地之陳報狀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參以林金地於偵查中稱其投資思源路建案差不多800多萬元等語(見偵5136號卷第25頁),足見林金地自102年1月21日至106年11月29日止共4筆匯款至金莊公司之總金額1640萬元中,並非全為林金地個人之投資款。且距離本件時間點較近之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15日之2筆匯款,金額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亦與上開被告所述以及林金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故被告稱其以林金地名義為原告莊天霖投資,並非全然無據。
⒊另被告稱原告莊天霖所投資600萬元中,其中400萬元是因思
源路建案投資額滿了,所以改投資亞昕工程等語,此有亞昕工程合夥契約書其內記載莊天霖之出資額為510萬元(見刑庭卷第369頁)為證,參以陳宗德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莊天霖有投資亞昕工程,被告有拿400萬元給我,說莊天霖要投資土方的股本。莊天霖跟我說他要投資土方,但是金額不夠,他只有400萬元,但要投資510萬元,當時還要向我借200萬元,這是在被告已經拿400萬元給我之後,莊天霖才跟我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3至234頁、第237頁),足徵原告莊天霖確有投資亞昕工程、被告曾交付陳宗德400萬元做為原告莊天霖之投資款項,故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⒋綜上,雖原告莊天霖有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作為思源路建案之
投資款項,惟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邀請原告莊天霖投資之時有詐欺原告莊天霖之意思,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將該600萬元用於投資,且原告莊天霖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惟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原告莊天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縱令被告辯稱有所瑕疵或不能證明為真,亦不能僅憑原告莊天霖之主張即認定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莊天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葉進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莊天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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