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林先典 相對人 鐘文發
鐘瑞騰 黎氏 金容 即 鐘進興 . 鐘守彥 即鐘進興之. 鐘筱嫻 即鐘進興之. 鐘凡胤 即鐘進興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文發、相對人鐘瑞騰、第三人鐘進興(歿)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4月2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9年4月8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尚欠728,483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 清家科春君 字第006318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第三人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一鐘進興於99年6月2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由相對人黎氏金容等
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且該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人黎氏金容等4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南鎮│中天││0000-0000│建│95│全部│鐘進興(歿)、鐘文發、鐘瑞騰應││0│││││││││有部分各1/3││1││││││││││├─┼───┼────┼───┼───┼────────┼─┼──────┼───────┼───────────────┤│0│雲林縣│斗南鎮│中天││0000-0000│建│119│357分之24│鐘進興(歿)、鐘文發、鐘瑞騰應││0│││││││││有部分各8/357││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