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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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8、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本案被告甲○○於起訴時之住所地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三十七號,本案犯罪地在屏東縣或高雄縣境內,均未在本院轄區內。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亦在高雄監獄執行,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