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25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死亡,99年2月10日獲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明人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98年
11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中 王錫國王鏡金 、王
在、 王頌伶王頌文 (王頌伶、王頌文之父 王銘惠 已於72年10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已另案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已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王銘達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其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第三人王銘達之除戶資料及聲明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繼承人即王銘達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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