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賢
陳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
7號、100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
9月6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裁定,將上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6年11月22日確定,於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至99年2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陳耀堂則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號、88年度訴字第21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確定(下分別稱第1、2罪);因轉讓第一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2、3、4罪經減刑後,就上開減刑後之第2、4罪與未減刑之第1罪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與減刑後之第3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26日,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彭永賢、陳耀堂仍不知悔改,彭永賢於100年4月12日15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北站停車場,見 洪筱薇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置放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陳耀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耀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洪筱薇上開車輛右方,彭永賢進入陳耀堂駕駛之車輛後座後,再由陳耀堂前後挪動車輛以便靠近洪筱薇之上開車輛,便利彭永賢由後座打開車窗玻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強化玻璃擊破器(即中心衝,另案扣押)1支打破洪筱薇上開車輛之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車內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彭永賢嗣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他物品則予以丟棄。案經洪筱薇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彭永賢、陳耀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賢、陳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薇、證人 吳明擇 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拍翻照片16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強化玻璃擊破器,足以擊破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
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彭永賢、陳耀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彭永賢、陳耀堂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彭永賢有多次竊盜前科、陳耀堂有多次毒品前科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見告訴人洪筱薇停放之車輛內置有皮包,心生貪念而共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係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再者,告訴人失竊物品除現金外,尚包含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對告訴人造成補辦相關證件之不便及恐懼提款卡、信用卡遭非法使用之憂慮,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業錢由被告彭永賢取得,並考量被告彭永賢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搭建鐵皮屋之技能、被告陳耀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樑柱 雕刻之技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