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6217、27612、2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寶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第一行
何堅 」,應更正為「 何烱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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