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5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1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4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13年
8月1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3.16﹪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93年8月26日簽
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
年8月26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屆期均未依
約清償,嗣將其抵押品拍賣清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執字
第92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29
7,645元,受償上開第一筆欠款部分金額,仍有322,258元未清
償,而該筆欠款並繳納利息至96年10月29日止。惟上開第二筆
欠款未參與分配,尚欠51,11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執字第9296號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統一編號
查詢帳號輸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執誠字第5701號民事執行
處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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