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6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9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5,459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
月2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3.6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5月2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46,262元迄
未清償。另被告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屆期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81,595元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
通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