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被 告 甲○○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8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
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前3個月利息為2.88﹪,第4個月起至第
6個月止為5.88﹪,第7個月後則為11.88﹪。如未依約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93年12月27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gaga現金卡,金額最高動用額度60萬
元,初次核貸為2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12月
27日止,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利率
1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