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憲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
6、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憲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憲宗無意出售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得知廖 源慶 、 李怡玲 、 江穎綸 欲購買物品之相關訊息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佯稱出售,致 廖源慶 、李怡玲、江穎綸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憲宗指定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源慶、李怡玲、江穎綸匯款後未收得物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源慶、李怡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江穎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憲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89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99-101頁、第108-110頁,偵卷1第15-17頁、第49頁、第53-55頁,偵卷2第11頁、第15-17頁,本院卷第112-116頁、第130頁、第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源慶、李怡玲、江穎綸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9頁、第27-33頁,桃檢偵卷第3-4頁背面),證人即不知情之受被告所託提供金融帳戶之 胡佳慧 、提領詐得款項交付被告之 胡晏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第16-18頁,偵卷1第33-39頁),情節大致相符,其中告訴人廖源慶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廖源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臉書通訊功能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怡玲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指定匯款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告訴人江穎綸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佳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江穎綸金融卡影本、臉書通訊功能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36-45頁、第51-57頁、第64-76頁、第78-86頁,桃檢偵卷第14-16頁、第20-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詐騙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除匯還告訴人廖源慶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未與告訴人李怡玲、江穎綸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況被告曾因同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素行非佳;惟斟酌本案各次詐騙所得非鉅,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還債所需,並依詐騙所得金額多寡、已匯還告訴人廖源慶部分詐騙款項,對於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評價,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當時每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做這些事是為了還債,希望可以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各次詐騙所得,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匯還告訴人廖源慶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備註│││││││(新臺幣)│││├──┼───┼────┼─────────┼────┼─────┼────────┼────┤│1│廖源慶│民國107│廖源慶於網路張貼訊│107年8月│5,000元│梁憲宗犯詐欺取財│已託人匯││││年8月9日│息欲購買冰箱及製冰│10日上午││罪,處有期徒刑叁│還廖源慶││││某時許│機後,梁憲宗以臉書│11時46分││月,如易科罰金,│3,000元│││││通訊功能MESSENGER│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及通訊軟體LINE與廖│││算壹日。未扣案犯││││││源慶聯絡佯稱出售│││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怡玲│107年8月│李怡玲於網路張貼訊│107年8月│20,000元、│梁憲宗犯詐欺取財│││││13日上午│息欲購買智慧型手機│13日上午│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肆│││││10時32分│後,梁憲宗以臉書通│10時32分│共計21,000│月,如易科罰金,│││││許前某時│訊功能MESSENGER與│許、10時│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許│李怡玲聯絡佯稱出售│35分許││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江穎綸│107年8月│江穎綸於網路張貼訊│107年8月│36,060元│梁憲宗犯詐欺取財│││││16日晚間│息欲購買相機後,梁│16日晚間││罪,處有期徒刑肆│││││10時30分│憲宗以臉書通訊功能│10時40分││月,如易科罰金,│││││許│MESSENGER與江穎綸│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聯絡佯稱出售│││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