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舜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舜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人私利,除未依約繳納貸款,更未遵守清償貸款前不得擅自處分機車之約定,逕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所為除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無一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施詐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核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被告購車付款所用,則該未經扣案之6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被告施舜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嘉明知其無資力,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輪業公司)內,向該公司員工佯稱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山葉廠牌124C.C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領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填載年籍、就業等資料,另支付5,000元之頭期款,再由上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送件予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仲信公司之核貸人員見施舜嘉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撥打電話予施舜嘉審查對保後,認施舜嘉有償還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而由仲信公司撥款支付前揭尚餘之6萬元價金予進興輪業公司,承受對施舜嘉之債權,再由仲信公司核准施舜嘉分15期付款,並應於每月15日償還4,000元予仲信公司。嗣施舜嘉於同年月10日取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於同年9月間持向某當鋪典當兌現,仲信公司因施舜嘉未支付分文分期款項,經多次催繳亦未果,查閱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吳 佳玫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舜嘉於偵查中之│坦認知悉未全數清償分期付│││供述│款款項前,不得擅自處分上││││揭機車,且於105年9月間即││││將車典當予某當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被告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佳玫於偵查中之證述│款款項之事實。│├──┼──────────┼────────────┤│3│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表、分期付款申請│方式向進興輪業公司購買該│││書、審查對保資料│機車,該債權已由進興輪業│││均影本各1份│公司轉讓予仲信公司,而被│││2、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告均未支付分文分期付款款│││、審查對保錄音譯│項予仲信公司之事實。│││文1份││││3、審查對保錄││││音光碟1張││├──┼──────────┼────────────┤│4│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交│被告於第1期分期付款繳納│││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日前之105年9月12日即將前│││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站字第1060150467號函│。│││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其上開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古御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