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下稱埔鹽鄉公所)於民國98年2月27日及98年6月16日開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2張,期限至98年12月15日,其有效期間為6個月,據此移轉土地均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乃符合法律上之申請要件,縱然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函請該公所查覆,據覆稱:上揭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原申請面積2,144.64平方公尺,與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面積2,811.61平方公尺,確有增建面積666.97平方公尺,有埔鹽鄉公所98年4月15日鹽鄉農字第0980004394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顯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準此該公所倘有上開情事,應即隨時撤銷上開2張證明書(第1張證明書自98年2月27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第2張自98年6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否則上開2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審未為斟酌,其構成要件之事證難認無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在98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件在卷,依現行法規,檢具上開證明文件均足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陳述「確有增建面積666.97平方公尺,有埔鹽鄉公所4月15日鹽鄉農字第0980004394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云云,且就埔鹽鄉公所自98年2月10日申請至98年8月26日止隨即發函予上訴人撤銷上開證明書,則無系爭土地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惟查上開2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舊有法律上之效力,其原因不外埔鹽鄉公所無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不受上開增建面積666.97平方公尺之限制,既然該2張證明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則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細查實質審查未在核發6個月內即法定期間內撤銷該證明書,當然具有時效效力,此爭執點之判決仍有不備理由亦屬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於98年2月4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B號通知函,說明二,本案核定稅額計81萬2,122元與98年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內載次序2,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0萬4,823元,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計算核課稅額溢出7,299元,該執行處已經核定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僅能實際給付80萬4,823元,其溢出課稅額7,299元屬於法有違,其判決之理由亦有不實,則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㈣、上訴人檢附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仍在有效期間者,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依照財政部89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而本件原審作出違法判決,且未說明該證明書之無效原因,其有產生理由矛盾已極明顯,揆諸現行法律不得撤銷該證明書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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