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68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7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至3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檳榔攤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2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地院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地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