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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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11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將上訴人申請續行復查時所提之未予扣除農地農用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14萬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510萬8,303元,認定屬於不得行政爭訟之範圍,顯有違法。又財政部9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361號函示所指的泰國人是指 趙璧芝 ,而不是 林命群 ,涉外遺囑之效力認定,係依立遺囑人之本國法,跟遺囑持有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之國籍無關,趙璧芝過世前,法院對 林國長 之遺囑真正未做出判決於本案有何影響,原判決並未清楚交待,原判決基於上開誤解,逕引用上揭函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判決先是認定林命群、 林紹明 各自持有林國長之遺囑而質疑遺囑之真正,然於判決理由卻又稱本件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趙璧芝於91年4月13日死亡當時,因林紹明與林命群所各持有之趙璧芝遺囑,皆未取得泰國法院之認證,我國法院就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亦無任何判決或和解筆錄,故林紹明與林命群是否係趙璧芝之受遺贈人,即未確定,原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先是主張認為系爭和解為私人之間的私法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課徵系爭遺產稅不生拘束力。但隨後又以被上訴人根據林國長民國65年12月25日遺囑趙璧芝得分得林國長遺產37.5%為基礎,課徵本件遺產稅乙節,認定被上訴人課稅基礎與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相符而認為可採。原判決所持之態度前後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本件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趙璧芝於民國91年4月13日死亡當時,因林紹明與林命群所各持有之趙璧芝遺囑,皆未取得泰國法院之認證,我國法院就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亦無任何判決或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復於趙璧芝死亡後之94年3月24日始作成),故林紹明與林命群是否係趙璧芝之受遺贈人一節,即未確定,故於被繼承人趙璧芝91年4月13日死亡後,並未申報趙璧芝之遺產稅,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後,該處始於95年8月28日辦理趙璧芝所留遺產稅之申報。是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應以其死亡時之時價計算,而按林國長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核定趙璧芝死亡時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分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4,371,435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自屬有據,此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欄一、所載「……林國長於民國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字樣,即認定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依據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等件影本,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趙璧芝之遺產應包含取自林國長遺產
37.5%之財產,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趙璧芝於生前之91年2月28日是否確實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按林國長遺囑所載遺產可繼承比例37.5%,核定趙璧芝死亡時繼承自林國長遺產部分之財產價值為554,371,435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上訴人起訴指摘,為無理由,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