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而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記載之物件,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蕭勝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
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至102年4月13日19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並藉女友 吳麗雯 (業經不起訴處分)借住吳麗雯表弟 王崇霖 (業經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處之便,擅將上開海洛因藏放於上址房屋內房間。嗣10
2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員警徵得王崇霖同意搜索上址房屋,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0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霖、吳麗雯、 王坤堂 、 李建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吳麗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4月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勝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