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政弘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乙○○」,應更正為「聲請人李政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