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50號抗告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查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1日到達抗告人向郵局租用之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