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若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丁○○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96年4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54%計付(目前為年息2.83%),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目前結欠本金600萬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個人授信條件變更意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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