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
7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張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未交付警方處理,將之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種植火龍果與破布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證人 王子豪 警詢筆錄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張聰明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明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1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58弄附近時,見王子豪所有遺落在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型號:IPHONE8PLUS),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聰明固坦承有拾獲該行動電話1支,然辯稱:伊一時忙所以忘記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該行動電話1支,業經其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王子豪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係一時忘記將拾獲之行動電話拿至派出所,然查,告訴人王子豪於庭訊時陳稱其當日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後,有返回尋找,並有見到被告,然被告見到告訴人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且被告拾獲該行動電話後返家,竟將該行動電話藏放於住處外廢棄馬桶水箱內,此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如無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理當於告訴人返回現場尋找時即上前詢問並歸還行動電話才是。再者,被告如無侵占之意圖而僅因繁忙一時無法拿至派出所而將行動電話攜帶回家,理應正常放置於家中即可,何以又將該行動電話藏放在屋外廢棄之馬桶水箱內?顯見被告是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