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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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沈明芬

被告 劉拓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於倒車時,不慎車身右後方碰撞到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不是原告提告時檢附照片中之右前方受損,且雙方下車查看後均未發現車子有損傷,員警現場照片也未記載有車損情形;另車禍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3日,原告保戶卻係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汽車送修,相隔許久,也見系爭汽車維修原因與本起車禍無關;復兩車輕微碰撞縱有損傷,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既自承於倒車時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保戶當下亦有報警處理,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既有碰撞發生,原告保戶並報警處理,即已堪認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前保險桿受損,此部分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係碰撞到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等語,然亦表示自己於碰撞發生後有往前開之事實,則被告破壞現場,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碰撞點為何處,何況車禍當下,被告亦係針對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拍照,有被告庭呈之照片附卷可佐,對於自己主張碰撞點之系爭汽車左前方部位,反而均未拍照,已有可疑,當難以認定碰撞點係系爭汽車前保桿之左前方,且無論是系爭汽車左前或右前因碰撞受損,重點是保險桿皆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保戶因而將系爭汽車送修,且結帳工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又均係前保險桿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仍應負責,不因碰撞點是左前、右前而異。復於111年12月2日原告保戶就已將系爭汽車送瑋信汽車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維修(見本院卷第21頁),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3日雖有約1個月之隔,但兩車既有發生碰撞,且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損並不影響車子之使用,則原告保戶衡量自己用車需求後於111年12月2日進廠估價,自亦無不可,不能反以此遽認系爭汽車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觀之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該單據為系爭汽車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汽車之前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汽車,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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