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魏銘耀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拾獲 黃惠淳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
二、魏銘耀知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頂溪捷運站、淡水捷運站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致玉山銀行誤認其係依約使用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各自動加值500元(合計1,500元)至該悠遊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並以電子錢包內加值之金額購買不詳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不詳物品,並消費如附表4至10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魏銘耀蔡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因而同意魏銘耀持卡消費購物,足以生損害於黃惠淳本人、上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台新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然因故未能成功借款而未遂。
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黃惠淳名義並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惠淳」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黃惠淳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惠淳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其購買物品,足生損害於黃惠淳本人、上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惠淳、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暨所付申請資料、簽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4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11、12),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13),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之500元係被告持信用卡在便利商店加值500元後購物,業經本院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係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再檢察官就事實欄四部分(預借現金)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如
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11、12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在簽帳單上偽造「黃惠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五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
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著手預借現金,因無密
碼致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復持該信用卡前往商店購買物品,並偽造簽帳單以行使而不法詐取財物,並將信用卡插入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然因故未能成功,所為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黃惠淳部分則表示沒有意願求償,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惠淳則表示不願求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輔以後述法治教育課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犯本件
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財物,然上開信用卡業遭告訴人掛失而失其效用,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三、五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908元,
被告已賠償玉山銀行17,410元,告訴人黃惠淳雖不願求償,但其自付額為998元(即附表編號1、4至6),另外500元(即附表編號3)尚未用罄,玉山銀行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中,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仍享有事實二之部分犯罪所得500元、事實三部分犯罪所得49
8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二、三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五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惠淳」之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犯罪所得│備註│宣告刑││號││特約商店│(新臺幣)│││├─┼────┼──────┼────┼────────┼────────┤│1│107年3月│萊爾富超商-│500│自動加值│魏銘耀犯非法由收│││29日10時│北縣永富門市│││費設備得利罪,處│││59分許│(新北市永和│││拘役拾日,如易科│○○○區○○路164│││罰金,以新臺幣壹││││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2│107年3│頂溪捷運站自│500│同上│佰元沒收,於全部│││月31日8│動加值機(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7分許│北市永和區永│││不宜執行沒收時,││││和路2段168│││追徵其價額。││││號)││││├─┼────┼──────┼────┼────────┤││3│107年3│淡水捷運站自│500│同上││││月31日10│動加值機(新││││││時59分許│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號)││││├─┼────┼──────┼────┼────────┼────────┤│4│107年3月│達美樂-永和│399│本件交易之信用卡│魏銘耀犯詐欺取財│││29日11時│樂華店(新北││簽帳單免簽名│罪,處拘役肆拾日│││40分許│市永和區永平│││,如易科罰金,以││││路198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5│107年3月│同上│59│本件交易之信用卡│罪所得肆佰玖拾捌│││29日11時│││簽帳單免簽名│元沒收,於全部或│││58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6│107年3月│同上│4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徵其價額。│││29日12時│││簽帳單免簽名││││26分許│││││├─┼────┼──────┼────┼────────┤││7│107年3月│全家超商-中│10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30日16時│和南勢角門市││簽帳單免簽名││││54分許│(新北市中和││││○○○區○○路299│││││││巷10號)││││├─┼────┼──────┼────┼────────┤││8│107年3月│同上│52│本件交易之信用卡││││30日16時│││簽帳單免簽名││││55分許│││││├─┼────┼──────┼────┼────────┤││9│107年3月│全家超商-永│178│本件交易之信用卡││││31日6時│和 仁保 門市(││簽帳單免簽名││││18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10│││││││3號)││││├─┼────┼──────┼────┼────────┤││10│107年3│家樂福-淡新│59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月31日10│店(新北市水││簽帳單免簽名││││時15○○○區○○○路2│││││││段383號)││││├─┼────┼──────┼────┼────────┼────────┤│11│107年3│台新銀行(新│3,000│預借現金,因無密│魏銘耀犯非法由自│││月30日6│北市永和區仁││碼而交易失敗│動付款設備取財未│││時53分許│愛路162號)│││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2│107年3│同上│20,000│同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月30日6││││壹日。│││時54分許│││││├─┼────┼──────┼────┼────────┼────────┤│13│107年3月│家樂福-淡新│15,990│本件交易之信用卡│魏銘耀犯行使偽造│││31日10時│店(新北市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私文書罪,處有期│││5分○○○區○○○路││造之「黃惠淳」署│徒刑貳月,如易科││││2段383號)││名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惠淳│││││││」署押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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