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豪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鎮豪於民國95年3月與告訴人 王國進 約定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菲律賓蘇比克灣8090號廠房5部廢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附件(下稱系爭標的物),嗣因雙方合夥關係生變,改由告訴人於95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繼雙方因前開買賣契約相關契約履行、損害賠償等事宜涉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
999號民事事件審理。詎被告明知其因雙方糾紛拒未配合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告訴人,為於該民事事件中不實主張其已將系爭標的物中已裝載之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3貨櫃)交予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其上載有「2006年9月3日INVOICE/PACKINGLIST」等內容之文件(下稱「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偽簽「王國進」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已簽收系爭3貨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分別於102年6月4日、102年7月12日,接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95年9月3日裝箱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承審法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就重要爭點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95年9月3日裝箱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9號民事事件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1530號鑑定書、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字第1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
9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95年3月間與告訴人原約定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買系爭標的物,嗣於95年8月16日改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並於95年8月24日認證;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貨櫃(含系爭
3貨櫃)是由告訴人託運及付運費;於102年6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中附有「95年9月3日裝箱單」;其分別於102年6月4日、102年7月12日接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95年9月3日裝箱單」而行使;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署押為其所簽署;就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字第1號、9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有將與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相關全部文件含裝箱單交接給告訴人,我有打樣張給告訴人,不確定「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之簽名是不是我簽的,系爭3貨櫃是由告訴人託運及報關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於95年3月間與告訴人原約定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
政府採購系爭標的物,嗣後於95年8月16日改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並於95年8月24日認證;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是由告訴人付運費;95年9月4日告訴人出具授權被告有關系爭物拆解、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95年9月7日告訴人撤銷委任被告之授權;95年9月11日告訴人致菲律賓萬海公司函表示:被告違背委任意旨指定臺灣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佳丹公司)為受貨人而撤銷被告之委任代理,並要求菲律賓萬海公司更改受貨人為台侗公司;95年9月11日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運送至基隆港;被告於95年9月12日撤銷前述經本院認證之買賣契約;因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受貨人誰屬發生爭議,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抵達臺灣基隆港後,臺灣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海公司)並未發給被告或告訴人載貨證券;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另以菲律賓萬海公司、菲律賓佳丹公司為被告於菲律賓提起訴訟,經菲律賓法院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予告訴人並經確定,菲律賓萬海公司於98年5月18日依菲律賓法院判決將載貨證券提存於法院,菲律賓法院於98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取載貨證券後即可於臺灣領貨;被告另於96年間以臺灣佳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萬海公司請求交付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因臺灣佳丹公司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遭臺灣萬海公司拒絕,被告於96年間以臺灣佳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院向臺灣萬海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以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判決中並載明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託運人為告訴人,臺灣佳丹公司並非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告訴人經臺灣萬海公司於菲律賓及臺灣多次催告,均未提領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臺灣萬海公司於99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抵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海商字第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不服抗告,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告訴人於100年間於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76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99號審理,審理時被告為抗辯已將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交付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中附有「95年9月3日裝箱單」,並分別於102年6月4日、102年7月12日接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95年9月3日裝箱單」而行使,該事件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告訴人上訴,告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1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第12號審理,嗣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告訴人勝訴,被告應賠償告訴人5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95年9月3日裝箱單」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5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1530號鑑定書鑑定「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署押為被告簽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海字第1號拍賣貨物裁定暨卷宗、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卷宗(均影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先合夥,於95
年9月4日簽授權書後改為買賣,被告有可能在簽授權書前就去託運貨櫃,因為我還沒簽授權給被告時,也是被告在處理,因為我沒有公司,無法進出貨櫃,而且我沒有辦過,所以委託被告辦理託運貨櫃,我不懂被告如何託運,約定託運範圍是菲律賓發電廠拆卸下來全部廢五金,有包括系爭3貨櫃,我有如臺灣萬海公司於本院96年海商字第11號判決審理時所稱,於95年8月31日跟95年9月間和被告一起去萬海公司託運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被告有跟菲律賓萬海公司講說我是貨主,被告好像有拿授權書給菲律賓萬海公司看,反正是英文的,我也不太清楚,萬海公司沒有開任何文件給我,我沒有拿到任何提單,當時我跟被告關係並無交惡,95年9月7日我撤銷授權委託被告前,都由被告裝貨櫃,因為當時我委託被告,就都沒有看文件,被告當我的代理人辦託運,指定台灣收貨人是台侗公司,後來我在菲律賓報關行發現被告在先前的託運文件上竟然寫被告自己的臺灣佳丹公司收貨,我才撤銷對被告的委託,撤銷委託後委由 劉力光 裝貨櫃,系爭3貨櫃是我委由劉力光去託運。被告沒有在飯店做交接,我有告過被告在飯店內把所有文件都拿走,裝箱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用。「95年9月3日裝箱單」是偽造的,上面「王國進」之簽名不是我簽的,9月
3日之日期是不準確的,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
9號民事事件審理前,我沒有看過該份文件,我並未授權被告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又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格式是我公司的沒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71頁反面);復參被告於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託運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原告有去(按即指本案被告)等語(見海商影卷㈡第13頁);再佐臺灣萬海公司於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抗辯:95年8月31日、95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曾共同至菲律賓萬海公司請求託運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被告稱告訴人為貨主,並提供前開經認證之買賣契約及95年
9月4日授權書予菲律賓萬海公司等情;再參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認定系爭
3貨櫃是於95年9月8日在菲律賓裝載上船之事實,堪認被告曾受告訴人授權委託辦理「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所載系爭3貨櫃之託運事宜,並製作相關託運文件,且託運文件係使用菲律賓佳丹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被告與告訴人並曾共同前往菲律賓萬海公司辦理託運事宜,而在95年9月8日系爭3貨櫃裝載前,被告於95年9月7日遭告訴人撤銷授權,系爭3貨櫃後續託運事宜由告訴人委託劉力光辦理。
㈢又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意見認「95年9月3日裝箱
單」上署押為被告所簽署,然臺灣萬海公司於99年9月15日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裝載系爭標的物之5只貨櫃(含系爭3貨櫃)時,同時另提出載有「2006年9月6日INVOICE/PACKINGLIST」等內容之文件(下稱「95年9月6日裝箱單」),該「95年9月6日裝箱單」上亦有「王國進」之署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110頁),本院就「95年9月6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署押與「95年9月3日裝箱單」以肉眼相互比對,二者筆跡之型態、筆劃、運力極為相似,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所簽署,倘「95年9月3日裝箱單」、「95年
9月6日裝箱單」上「王國進」之署押均屬被告偽簽,何以「95年9月6日裝箱單」會出現在後續由告訴人委託劉力光辦理託運自行提交臺灣萬海公司之文件,則「95年9月3日裝箱單」是否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簽署即有可疑;再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定系爭3貨櫃之內容物與數量與「95年9月3日裝箱單」相比對,「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SCRAPUSEDCOOPER1500KG」、「SCRAPSTEEL19000KG」,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SCRAPUSEDCOOPER1500KG」、「SCRAPSTEEL24000KG」,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SCRAPUSEDCOOPER1500KG」、「SCRAPSTEEL00000KG」,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定之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COPPER2000KG」、「CASTIRON19000KG」、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CASTIRON00000KG」、「COPPER00000KG」,貨櫃號碼「WHLU000000-0」,其內容物及重量為「CASTIRON19000KG」、「COPPER2000KG」、「進口報單記載之內容與重量為:STEELSCRAP63,500公斤SCRAPCOOPER4,500公斤」,相互比對差距甚大,且「95年9月3日裝箱單」上另有多處塗改痕跡,被告辯稱僅為樣張還可塗改等語,尚有可信之處,基此,實難排除「95年9月3日裝箱單」係告訴人撤銷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標的物之授權前,被告已製作之文件,而於遭告訴人撤銷授權時,告訴人亦未將文件悉數交付告訴人,遲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方提出作為已交付系爭3貨櫃之證明,被告明知「95年9月3日裝箱單」為樣張,不足作為交付系爭3貨櫃之證明仍持之行使固有可議,然被告負有替告訴人辦理進口系爭標的物並報關之義務,竟逾越與告訴人間授權範圍指示擅將收貨人改為臺灣佳丹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對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並經確定,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實難據此即認定「95年9月3日裝箱單」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簽並持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