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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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38號聲請人 陳發 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相對人 陳永松
陳淑惠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陳永松、陳淑惠、陳俊成等3人之父,業已提起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34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扶養費。然伊現已陷於生活困難,爰請求相對人等人應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各1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3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聲請人就其扶養之方法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先經當事人協議,且於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而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同案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件暫時處分,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