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榮富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蔡榮富於105年6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南正一路之丁字路口時,適有 蔡沛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正一路2巷以同方向行駛於蔡榮富前方,並於上開丁字路口停等紅燈。蔡榮富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蔡沛紜之機車,蔡沛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後背挫擦傷4×2公分、右手肘挫擦傷併瘀腫3×2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2公分(原判決誤繕為4×7)公分、右膝挫擦傷2×1公分、左膝挫擦傷4×2公分、左手掌紅腫4×
3公分、左手腕挫擦傷4×0.8公分、左手肘挫擦傷(原判決誤繕為左手腕挫擦傷)2×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榮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及時救護蔡沛紜或停留於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駕車離去,蔡沛紜上前阻止蔡榮富,蔡榮富竟持其自地面上撿拾之不明物體欲揮擊蔡沛紜,旋並牽起機車駛離現場,惟行駛數公尺後即自摔倒地,蔡沛紜與路人見狀再次阻止蔡榮富離去,蔡榮富又持不明物體試圖毆打蔡沛紜,並承前開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許永昌 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榮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點,有與被害人蔡沛紜發生車禍,以及其於車禍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先行離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蔡沛紜將車停在路中間,又沒有開燈,發生車禍是蔡沛紜的錯,我是因為受傷了,所以才離開現場,而且我覺得蔡沛紜並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南正一路之丁字型路口時,與原本行駛於其前方,而暫時停止於該路口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沛紜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報警,亦未得蔡沛紜之同意或允許,即逕自牽起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沛紜、目擊證人許永昌證陳在卷(蔡沛紜部分見警卷第
5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許永昌部分見警卷第9至10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前揭情事發生(惟爭執肇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口,然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詳後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4至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害人蔡沛紜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59
分,即經救護車送抵杏和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情,有杏和醫院106年5月25日杏和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蔡沛紜之病歷、119救護表影本、受傷相片,及105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各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警卷第22頁)。核之蔡沛紜經119送抵杏和醫院急診救治時間,與其前開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僅約10餘分鐘,堪認為送醫路程所耗費之合理時間,且119之救護表亦詳細記載:救護車出勤通知時間、到達時間、離開現場時間、送達醫院時間及離開醫院時間(見本院卷第45頁),核之相當連貫,是堪認蔡沛紜當日至杏和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無訛。又證人即被害人蔡沛紜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路口是紅燈,我就停下,過幾秒被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整個人倒下去(見偵卷第11頁);證人許永昌於警詢亦證述:我目睹車禍發生的過程,是一名男子從後方追撞前方一名女子之重機車,該女子就人車倒地(見警卷第10頁)各等語明確,由之可知蔡沛紜於車禍發生時,確有因遭撞擊而倒地之情事。再被害人蔡沛紜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事故發生當時係雨天,路面濕潤,車禍發生後,蔡沛紜之機車後擋泥板連同車牌並因之掉落在地,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供稱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並提出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4頁),復自陳其機車車頭因與蔡沛紜機車車尾車牌處碰撞,以致前面板掉落(見警卷第3頁)。依此現場跡證及雙方人車損傷結果,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該2車之撞擊力道非小,且因而導致蔡沛紜人車倒地,則蔡沛紜因之受有傷害,亦無違諸常理。而由上揭事證綜合以觀,則被害人蔡沛紜前揭所受傷害,確係本次車禍所造成,足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自己亦有受傷,方會急忙離開,所為應屬緊急
避難等語。然當日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欲駕車離去,而於蔡沛紜上前欲阻止時,被告竟持其自地面上撿拾之不明物體欲揮擊蔡沛紜,旋牽起機車駛離現場,惟行駛數公尺後即自摔倒地,待蔡沛紜與路人見狀欲再次阻止其離去,被告竟又持不明物體試圖毆打蔡沛紜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沛紜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經證人許永昌於警詢證陳:我於105年6月10日22時46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巷(北往南方向),快要到南正一路口時,我發現前方在南正一路2巷與南正一路口(北往南方向)有發生車禍追撞事故,我目睹該車禍發生的過程是一名男子(指認係被告)駕駛重機車從後方追撞前方一名女子(指認係蔡沛紜)駕駛之重機車,然後該女子駕駛之重機車就人車倒地了,此時該男子即將重機車牽起欲逃離現場,車禍對造之女子與另一個路人上前阻止其離去,該男子即持不明物體毆打女子後逕行駕車逃逸,我立即持我所有行動電話向110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表示當日確有被告欲逃離現場遭阻,而欲持不明物體攻擊蔡沛紜之情。再揆之被告前揭所提出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所受傷勢係右腳6公分之撕裂傷,又自車禍現場離開後,被告係於翌日,亦即
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13分方至鳳山醫院急診就診,距離車禍發生之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已約1個半小時之久。而如被告斯時確實受傷嚴重,而達非立即離開現場不可之程度,衡情其應無二度攻擊蔡沛紜之能力,且於離開案發現場後,亦不立即就醫之可能,乃被告不僅能二度攻擊蔡沛紜,甚且於離開現場後約1個半小時,始至醫院就醫,則其離開案發現場時,並未存有為避免自己身體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須離開現場之情事,殆可認定。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是蔡沛紜無故將車停在丁字路口,而且沒有
開大燈就停在路中間跟人聊天,我才會撞上去的等語。惟實則當日蔡沛紜係於南正一路2巷與南正一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沛紜、證人許永昌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為採信。況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明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依之可知,該條項所規範者,乃在於對肇事者「逃逸行為」之禁止。是以,肇事後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且為確保公眾交通之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之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就醫後曾返回現場。然查,被告至鳳山醫院
急診就診並接受縫合治療之時間,係105年6月11日之凌晨
0時13分至1時17分,此有前揭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縱不考慮被告接受縫合治療後,其批價、領藥亦需花費一定之時間,其於6月11日凌晨1時17分後返回現場,最快亦係車禍事故發生2個半小時以後之事,蔡沛紜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無停留於現場等候被告返回現場之可能及義務,是縱認被告確有返回現場,其既已於事故發生當下擅自離開,即已成立肇事逃逸罪,無從以其事後有返回現場之舉,而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況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為真。
⒌查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知其機車追撞蔡沛紜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蔡沛紜人車倒地,有如前述,則其對於蔡沛紜因之受有傷害之情,自應有所認識,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車倒了也會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益見其明,乃其明知肇事致蔡沛紜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並對蔡沛紜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迭次辯稱其係於南和街195巷
口之丁字路口與蔡沛紜發生車禍(見偵卷第9頁、第11頁;審交訴卷第55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惟此不僅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沛紜、證人許永昌前揭所述不符,且與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有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蔡沛紜,造成蔡沛紜受有多處挫擦傷,於蔡沛紜等人上前攔阻時,甚至作勢揮打蔡沛紜,並執意逃逸,足認被告犯罪之意甚是堅定,並非出於一時之畏懼或未諳法律規定而為,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雨天,地點較屬偏僻,是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逸,所生之危險非輕,犯罪之情節重大,再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於105年6月16日蔡沛紜無償與其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9頁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後,不知反省,仍一再指摘證人許永昌係與蔡沛紜串通(見偵卷第9頁、審交訴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為「抓耙仔」(臺語)所提供(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診斷證明書是醫院所「賣」(見審交訴卷第55頁),而否認所有對其不利證據之來源,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以量刑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因而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