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恐嚇、侮辱告訴人 吳繼萍 ,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黃碧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美與吳繼萍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同層之鄰居,兩人因公共走廊電燈開關問題,時有口角爭執,詎黃碧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上午8、9時許,上址3樓之15吳繼萍住處前走廊,故意以打電話予他人之方式,向吳繼萍以臺語恫稱:「來給(他)處理一下」、「要給(他)處理一下,那 查某 ,查某,講也講不聽,看你要來,要來給(他)處理一下,那查某齁!講不聽」、「烙兄弟一下,給(他)處理一下」、「那查某真囂俳(囂張),給(他)處理一下,給(他)處理一下,真可惡,啊門一下給他開,一下給他關,真可惡,叫兄弟來處理一下,處理一下」等語;復於同年6月8日上午
11、12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恫嚇並公然辱罵吳繼萍稱:「…殺掉我跟你講,操你媽的雞巴,爛貨,臭尿味,臭雞巴」、「我哪裡惹你?操你媽的臭婊子,莫名其妙,就不要出現,出現被我打死,操你媽」、「有種不要出來,出來我把你…腿被打」、「操你媽的雞巴毛,哪裡有惹你?半夜再給我掉出來看看」等語,足以貶損吳繼萍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使吳繼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繼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碧美之供述│坦承因走廊關燈問題,曾於││││105年4月10日在告訴人吳繼││││萍租屋處門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曾於105年6月8日││││至告訴人租屋處敲門,但告││││訴人未予理會,其即在門外││││大聲咒罵等事實。│├──┼──────────┼────────────┤│2│告訴人吳繼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被告有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音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言行之事實。│││事務官勘驗筆錄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之前後恐嚇之行為,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言語交錯出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4月10日在上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臭雞巴」、「不要臉、「討人厭」等語,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05年4月10日事發當時知悉被告此部分犯嫌後,遲至105年10月11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受理申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已逾前開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同時為之,言詞交雜,兩者難以區分,應認係同一事實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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