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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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哲(原名鄭鈺錫)選任辯護人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秉哲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志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臉頰多處撕裂傷(4cm、3cm、3cm、3cm、2cm、1cm共6處)、右側口顎關節頸骨折、下巴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