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 被告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5萬元部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31日簽署增補契約而變更本息金償還方式。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9萬7,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補增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12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期間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1757,695元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295%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39,879元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295%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797,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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