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昰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昰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為要件,本罪於構成要件中將犯罪行為地點特定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係基於賭博行為影響人心,為免賭博風氣散布影響社會善良淳樸風俗,故將公然賭博行為列為犯罪行為(至於,非公然賭博行為之處罰,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可發覺之公開簽賭網站,以匯款方式簽賭下注,雖其賭博行為係於網路媒體為之而與由賭客本人在公開可由不特定公眾見聞或出入之場所對賭之外觀有異,惟該賭博網站既屬公開網站,則瀏覽網路者均可因瀏覽網路而發覺該網站得知該網址內正進行賭博行為,依刑法處罰公然賭博行為之規範目的,自應認於該網站賭博行為屬本罪處罰對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件被告
於該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將款項匯入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兌換賭博點數後下賭,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匯款兌換點數後之多次賭博行為,應屬其就匯入之全部賭資之接續各次賭博行為,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賭博於我國之非法性,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
,於本件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茲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期間、投入賭資、所得利益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於該賭博網站賭博而賭贏財物,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本件係網路賭博,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賭博器具與賭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何昰穎
李琪琨 廖伯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昰穎、李琪琨、廖伯倫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何昰穎自民國
106年起至106年5月14日,李琪琨自105年起至106年6月17日、廖伯倫自106年起至106年1月17日,各自使用手機、電腦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登錄下注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賽事之比分,賭客先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指定1金融帳戶,匯款至該賭博帳戶換取點數,以點數下注,贏則由「九州娛樂城」位網站率賠付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賭輸則賭金歸「九州娛樂城」所有。何昰穎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琪琨以其母 林梅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伯倫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所提供之 林銘輝 (另經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儲值點數、匯入賭金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琪琨、廖伯倫於警詢時,被告何昰穎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何昰穎、林梅蘭、廖伯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林銘輝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網頁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何昰穎、李琪琨、廖伯倫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
3人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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