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再抗告人柯○○住○○縣○○鎮○○○○00號相對人陳○○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履請行○○○○內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美靜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