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本案係警員前往處理,由消防隊救護後將被告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急救,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本案犯行,而據以偵辦,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
而細究全案卷證,並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可徵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素行並非良好;此次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對交通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賴雅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1居臺東縣○○○鄉○里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海邊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金峰鄉東63線
1.5公里(東往西)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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