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08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甲○○○、丙○○
○借款新台幣(下同)3,723,822元、1,0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68、775地號土地為擔保,詎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聲前揭抵押物等語。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民國94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又聲請人之一丙○○○及相對人乙○○分別於94年7月2日、93年12月9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既均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等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既均於聲請前死亡,其等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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